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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2年09月26日  点击数:752 次

各市(县)质监站、安监站、建管站,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宁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秩序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筑工程监理服务水平,促进我区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现状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于2022930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市场服务科。

电子邮箱:zzscfwk@163.com

 电话:0951—5179509

附件:《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

2022922

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秩序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筑工程监理服务水平,落实监理企业和总监理工程师的质量安全责任,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建市〔2017145),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建设监理工作的企业和监理人员,必须在依法取得监理企业资质和监理人员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资质资格范围内的工程监理业务,按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我区建筑工程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履行监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对取得资质的监理企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对其企业经营和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重点核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企业、存在违法违规市场行为和发生不良行为较多的企业,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将其清理出宁夏建筑市场。

第五条 注册地不在宁夏的监理企业在我区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地企业进宁信息报送业务,外地企业所报送的企业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当企业资质、业务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化时,应及时对其企业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理企业开展监理业务期间,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我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当出现本意见第十八条345三种违法情节时,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通报至资质核发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企业资质进行降级或撤销;必要时也可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示。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书面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主观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企业应加强对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学习,及时准确的掌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程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执业人员责任制,全面提升监理企业管理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九条 监理企业应配备符合其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的要求,取得相应的上岗执(从)业资格,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凭退休证明和聘用合同上岗履职。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为维护监理市场秩序,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严禁监理企业通过恶意压价、签订阴阳合同、围标串标等行为进行恶意竞争。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提交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换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变更总监理工程师:

1.因不履行岗位职责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由建设单位提出更换的;

2.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罚文书);

3.因个人信用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

4.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的(应有三级医院出具的证明);

5.个人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第十三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多个项目担任项目总监时,必须在每个项目配备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明确的资格,且必须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或企业进行监理业务培训,培训成绩合格后才能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监理规划和工程规模等要求,合理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人员配备数量人员数量配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置管理办法》(宁建(<>发﹝2022﹞2号)执行。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部人员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监理委托合同》要求在项目现场履职,在岗履职期间要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通过实名制通道进出施工现场并进行人脸识别考勤。

第十七条 加强监理企业信用建设和评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理市场监管,建立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与监理企业资质、执业人员资格的评定、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联动机制。完善信用监管手段,严格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各方责任主体良好业绩、不良行为评价标准》,加强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诚信信息管理,及时记载公布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在建筑市场和工程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对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或有一票否决的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除依法进行处理外,限制其承接工程。

监理单位如有下列行为应列入黑名单管理: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监理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监理项目、出借监理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4.所监理的项目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5.所监理的项目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报告制度。 监理企业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理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宁建发〔201730)和《宁夏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理报告实施细则(试行)》(宁建(<>发﹝2019﹞28号)。项目监理机构和执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现场监理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拒不签收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监理企业报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加强工程监理实施过程监管,实行监理执业人员到位情况检查制度。监理企业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和开展监理业务必备的工程质量检测工具和设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等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资料签认制度。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建立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各自职责对质量安全资料进行签认,签认的内容必须及时、准确、可追溯,严格落实“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未经签认的建设质量安全资料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监理单位创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为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监理管理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宁建<>发﹝2013﹞21号)和《关于加强全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管理规定》(宁建<>发﹝2014﹞53号)同时废止。


各市(县)质监站、安监站、建管站,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宁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秩序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筑工程监理服务水平,促进我区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现状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于2022930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市场服务科。

电子邮箱:zzscfwk@163.com

 电话:0951—5179509

附件:《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总站

2022922

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市场秩序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筑工程监理服务水平,落实监理企业和总监理工程师的质量安全责任,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建市〔2017145),结合全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建设监理工作的企业和监理人员,必须在依法取得监理企业资质和监理人员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资质资格范围内的工程监理业务,按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我区建筑工程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履行监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监理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对取得资质的监理企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对其企业经营和人员配备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重点核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企业、存在违法违规市场行为和发生不良行为较多的企业,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将其清理出宁夏建筑市场。

第五条 注册地不在宁夏的监理企业在我区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地企业进宁信息报送业务,外地企业所报送的企业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当企业资质、业务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化时,应及时对其企业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理企业开展监理业务期间,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我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当出现本意见第十八条345三种违法情节时,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通报至资质核发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企业资质进行降级或撤销;必要时也可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示。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书面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主观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企业应加强对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学习,及时准确的掌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程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执业人员责任制,全面提升监理企业管理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九条 监理企业应配备符合其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的要求,取得相应的上岗执(从)业资格,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凭退休证明和聘用合同上岗履职。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为维护监理市场秩序,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严禁监理企业通过恶意压价、签订阴阳合同、围标串标等行为进行恶意竞争。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提交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换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变更总监理工程师:

1.因不履行岗位职责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由建设单位提出更换的;

2.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罚文书);

3.因个人信用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

4.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的(应有三级医院出具的证明);

5.个人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第十三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多个项目担任项目总监时,必须在每个项目配备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明确的资格,且必须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或企业进行监理业务培训,培训成绩合格后才能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监理规划和工程规模等要求,合理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人员配备数量人员数量配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置管理办法》(宁建(<>发﹝2022﹞2号)执行。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部人员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监理委托合同》要求在项目现场履职,在岗履职期间要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通过实名制通道进出施工现场并进行人脸识别考勤。

第十七条 加强监理企业信用建设和评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理市场监管,建立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与监理企业资质、执业人员资格的评定、升级、增项以及招投标联动机制。完善信用监管手段,严格依据《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宁夏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各方责任主体良好业绩、不良行为评价标准》,加强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诚信信息管理,及时记载公布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在建筑市场和工程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对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或有一票否决的监理企业和执业人员除依法进行处理外,限制其承接工程。

监理单位如有下列行为应列入黑名单管理:

1.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监理企业资质的;

2.发生转包监理项目、出借监理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3.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4.所监理的项目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5.所监理的项目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报告制度。 监理企业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理报告制度试行办法》(宁建发〔201730)和《宁夏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理报告实施细则(试行)》(宁建(<>发﹝2019﹞28号)。项目监理机构和执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现场监理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拒不签收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监理企业报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加强工程监理实施过程监管,实行监理执业人员到位情况检查制度。监理企业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合同约定派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设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和开展监理业务必备的工程质量检测工具和设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等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资料签认制度。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建立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各自职责对质量安全资料进行签认,签认的内容必须及时、准确、可追溯,严格落实“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未经签认的建设质量安全资料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监理单位创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为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监理管理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宁建<>发﹝2013﹞21号)和《关于加强全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若干管理规定》(宁建<>发﹝201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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